姜贵凤、姜贵林、李凤云与刘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3:35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46号

原告:姜贵凤,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乐园小区。

原告:姜贵林,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鸡冠山村。

委托代理人:姜贵凤,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乐园小区。

原告:李凤云,女,1949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温德村。

委托代理人:姜贵凤,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乐园小区。

被告:刘宪昌,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温德村。

原告姜贵凤、姜贵林、李凤云与被告刘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贵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宪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姜贵凤、姜贵林、李凤云诉称:被告刘宪昌于2001年7月26日向原告父亲姜永军借款43 275元,约定在2001年11月30日前返还16 000元,2002年12月31日前返还27 275元,但此后一直未兑现承诺,原告曾多次索要,被告在2002年之后共给付8 000元欠款,剩余欠款35 275元至今未给,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宪昌给付人民币35 275元及利息21 560元。

被告刘宪昌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宪昌于2001年7月26日向姜永军借款43 275元,签订还款计划,约定分期还款,于2002年12月30日前全部返还完。于2002年之前刘宪昌已偿还姜永军8 000元,尚欠35 275元。

另查明,姜永军于2015年2月25日死亡,其继承人为妻子李凤云、儿子姜贵林、姜贵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还款计划一份、介绍信、法院询问笔录。

根据原告姜贵凤、姜贵林、李凤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姜贵凤、姜贵林、李凤云要求刘宪昌给付人民币35 275元及利息21 56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姜永军与刘宪昌于2001年7月26日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于2001年12月31日前返还16 000元,2002年12月30日前返还27 275元,但此后刘宪昌只偿还了8 000元,尚欠35 275元,事实清楚,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姜永军已经于2015年2月25日死亡,其继承人姜贵凤、姜贵林、李凤云均为姜永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姜永军存在法定继承关系,对该债权依法享有继承权。因此,姜贵凤、姜贵林、李凤云要求刘宪昌给付欠款35 27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其次,姜贵凤、姜贵林、李凤云要求刘宪昌给付21 560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姜贵凤、姜贵林、李凤云要求刘宪昌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还款计划为分期还款,应当自2002年12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25 398元,姜贵凤、姜贵林、李凤云自愿主张刘宪昌给付21 560元逾期利息,因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宪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贵凤、姜贵林、李凤云欠款35 275元及逾期利息21 560元。

如果被告刘宪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225元,由被告刘宪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浚淇

人民陪审员  韩松涛

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鑫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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