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森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昌图众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吕佳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50号
原告东丰县森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利,系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海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园园,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昌图众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洪学,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吕佳玉。
原告东丰县森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昌图众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吕佳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显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维富,人民陪审员马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丰县森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利及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图众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吕佳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森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我公司贷款2,400,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约定利率月息3分,2014年8月12日偿还本金50万元,现在欠贷款本金190万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昌图众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到你院,请求你院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我公司借款240万元及约定利息3分的事实。被告代理人无异议。证据2、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还款50万元,尚欠本金190万元的事实,被告代理人无异议。证据3、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昌图众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被告林省东风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贷款19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代理人无异议。证据4、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吕佳玉为被告林省东风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贷款19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代理人无异议。
被告昌图众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吕佳玉在答辩和举证时限内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与东丰县森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东丰县森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400,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利率为30%,同时与被告昌图众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吕佳玉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昌图众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吕佳玉自愿为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东丰县森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2,400,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偿还本金500,000.00元,剩余本金1,900,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与东丰县森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各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东丰县森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贷款本金1,900,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昌图众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吕佳玉对其贷款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请求被告昌图众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吕佳玉对其贷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森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按2,400,000.00元计算,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照1,900,000.00元计算。利率计算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昌图众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吕佳玉承担连带还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显波
审 判 员 杜维富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卜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