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滕中江、姜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3:58

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03373号

院 长

意 见

年 月 日

庭 长

意 见

年 月 日

拟稿人签字

年 月 日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2015)德民初字第337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家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凯久,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邴闻天,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滕中江,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建设街城西委16组。。

被告姜素英,女,1961年4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建设街城西委16组。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被告滕中江、姜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委托代理人周凯久、邴闻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中江、姜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滕中江、姜素英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13日付给被告滕中江15万元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按月还息,任意还本;第二十七条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偿还欠款,即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单方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人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被告滕中江贷款于2015年5月13日一年到期,应结清本息后再继续支用,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本付息,二被告仍不履行义务。被告滕中江、姜素英提供一套房产(具体见他项权利证),为被告滕中江、姜素英还款等合同义务做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借款人违约,不按时偿还欠款,保证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及抵押合同第十一条均约定,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支付。被告滕中江拖欠15万元已超过3个月,应依约终止合同,故起诉,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滕中江、姜素英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依约终止。二、判决滕中江、姜素英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判决原告对被告滕中江、姜素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支付的其他费用。

被告滕中江、姜素英在法定期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滕中江、姜素英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滕中江、姜素英人民币15万元,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还款频率为每月,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和个人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中约定利息年利率为8.7%,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 ,并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渠道整合平台客户服务试算功能结清试算”中记录的相关信息计算利息及罚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第二十七条“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偿还欠款,即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单方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人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 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滕中江、姜素英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被告滕中江、姜素英以其坐落于德惠市建设办事处十四区151栋1单元6层2号,产权证号10628135号,建筑面积83.95㎡的房屋做为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房屋产别为私有,房屋结构为砖混,房屋用途为住宅,抵押期限为二年。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滕中江、姜素英做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该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十六条“甲方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第十八条约定“一、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偿还欠款,即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单方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人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二、借款人违约,不按时偿还欠款,保证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2014年5月13日,原告将贷款15万元支付到被告滕中江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中(卡号为4367420945610399070)。该笔贷款应2015年5月13日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滕中江、姜素英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业务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滕中江、姜素英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依约终止。二、判决滕中江、姜素英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判决原告对被告滕中江、姜素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助业贷款抵押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委托扣款还款通知书(代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吉林省分行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面谈记录/申请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一份、二被告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凯久、邴闻天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滕中江、姜素英在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助业借款面谈记录/申请书上已经签字,并以实际收取了该笔贷款,说明被告滕中江、姜素英与原告存在着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第二十七条“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偿还欠款,即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单方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人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助业抵押合同中第十八条约定“一、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偿还欠款,即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单方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人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二、借款人违约,不按时偿还欠款,保证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被告滕中江、姜素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逾期两月后,原告可单方终止合同,现原告要求终止其与被告滕中江、姜素英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滕中江、姜素英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及罚息;同时,要求被告滕中江、姜素英此笔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及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充分证据,故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滕中江、姜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被告滕中江、姜素英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

二、被告滕中江、姜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贷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渠道整合平台客户服务试算功能结清试算的数额给付利息及罚息)。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对被滕中江、姜素英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滕中江、姜素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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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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