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学与金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3:58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3499号

原告李金学,男, 1956年8月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金义,女,52岁,汉族,住德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金学诉被告金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金义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金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原告负担,返还原告557.5元,邮寄费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长江

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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