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长宝与宋孝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3:58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3270号

原告高长宝,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宋孝富,男,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高长宝诉被告宋孝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宋孝富并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宋孝富没有确定的地址,无法查找,原告应查明被告准确地址后,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长宝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邮寄费72元,返还原告36元,剩余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长江

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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