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子生与杜洪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3:58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5376号

原告姜子生,男,198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岔路口镇解放村张屯前5组。

被告杜洪清,男,成年人,汉族,住德惠市大房身镇黑鱼村2社。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子生诉被告杜洪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杜洪清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子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返还原告650.00元,由原告负担650.00元;邮寄费112.00元,由原告负担邮寄费56.00元,返还原告邮寄费56.00元。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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