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灵波与翟云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3:58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3552号

原告于灵波,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翟云辉,男,1958年4月16日,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灵波诉被告翟云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翟云辉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灵波撤回对被告翟云辉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返还原告100元,邮寄费72元,返还原告36元,剩余36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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