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洪敏与于嘉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3:58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5690号

原告宋洪敏,男,1965年7月2日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美溪街新兴委31组。

被告于嘉伟,男,1988年4月24日生,汉族,司机,住德惠市惠发街龙凤村矫家窝堡屯8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洪敏诉被告于嘉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于嘉伟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洪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返还原告25.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邮寄费112.00元,返还原告邮寄费112.00。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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