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景春与磐石市东宁街道东纸房村民委员会、磐石市福安街道办事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磐民一初字第1726号
原告:潘景春,男,1948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东宁街东纸房村东纸房屯,身份证号码:220223194809123932。
委托代理人:姜华,吉林农民法律援助协会磐石分会工作者。
被告:磐石市东宁街道东纸房村民委员会,住所:磐石市东宁街东纸房村。
法定代表人:孙艳华,主任。
被告:磐石市福安街道办事处,住所:磐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辉东,书记。
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了原告潘景春诉被告磐石市东宁街道东纸房村民委员会、磐石市福安街道办事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潘景春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潘景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景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90.00元,全额退回原告。
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
书 记 员 房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