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正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于希阳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4857号
原告吉林省正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成义,总经理。
被告于希阳,男,汉族,住农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正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希阳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于希阳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正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原告负担,返还原告128元。
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