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继玲等与贾洪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农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邹继玲,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
原告:张祺晗,女,200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邹继玲,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
原告:张贵才,男,195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甲香,女,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洪江,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雪东,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营,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郭喜军,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松原市前郭县。
被告:王永华,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代表人:孟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丹碧,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崔永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凤国,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学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继玲、张祺晗、张贵才、李甲香诉被告贾洪江、刘营、郭喜军、王永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刘营对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起行政诉讼,本案需要等待该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张彦龙
审 判 员 孙 波
人民陪审员 孟 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玉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