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德祥等诉毕建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4:09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林民初字第97号

原告:马德祥,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卢毅,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系吉林省黄泥河林业局机关计划处干部,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建民,男,1962年1月16日生,汉族,系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工人,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武景刚,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显耀,男,52岁,汉族,白河林业局监事会主席,住敦化市。

原告马德祥、卢毅诉被告毕建民、第三人李显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2015年7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德祥、卢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国、王庆武,毕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景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显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德祥、卢毅诉称:2004年9月份两原告与被告及李显耀先是口头约定合伙投资林下参,当时约定四人在黄泥河林业局小白林场32林班,种稙林下参10公顷,林地位置面积经营项目以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林地经济开发经营合同书为准(合同编号04年17号),合同以毕建民、李显耀的名义于2004年9月15曰代表签署,合伙协议初步约定投资按毕建民30%、李显耀30%、卢毅30%、马德祥10%,待正式签订合伙协议及投资时,李显耀退出,其应投资的30%经协商由马德祥投资,现因合伙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合伙协议有效,原告卢毅占合伙份额30%,原告马德祥占合伙份额40%。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毕建民辩称:原告讲的合伙协议我不承认,这份协议书是于2012年6月份是原告卢毅拿着事先伪造好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到我家诱骗我签的,说这样可以拿到一笔补偿款。当时说李显耀部分由马德祥经营,字据属伪造。根本不存在协商和转让事实。此协议无李显耀本人签名,马德祥签名不实。此协议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6月份。而协议落款时间为2004年10月16日。当时人参还没有栽种,只是签订了合同,明确了地块儿,协议签字是伪造的。现我本人要求,李显耀必须出庭作证。以澄清事实真相。要求原告归还原始合同,附带敦化抽水蓄能建设用地林下参调查表。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敦化抽水蓄能电站建设项目价格评估结论书。要求原告出示合伙投资林下参协议的原始证件。以便共同到有资质的权威部门进行笔墨鉴定时间真伪。

第三人李显耀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两原告与被告及李显耀口头约定合伙投资林下参,原告卢毅于2004年9月1日向黄泥河林业局交承包费4500元,2004年9月15曰以毕建民、李显耀的名义与黄泥河林业局有限公司签署了“林地经济开发经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伙投资林下参协议,合伙协议初步约定投资按毕建民30%、李显耀30%、卢毅30%、马德祥10%,因第三人李显耀未投资不参加经营退出,经二原告与被告商定将李显耀部分由马德祥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马德祥、卢毅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吉林省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林地经济开发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为04年17号)。用以证明在2004年9月15日由被告和李显耀代表二原告及其本人与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林地经济开发合同,承包项目为林灌下种植中草药,承包地点为小白林场,承包期限为15年。该合同中虽然是以被告和李显耀名义签订,但李显耀和被告的名字是卢毅所书写的事实。

2、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在2004年9月1日就向黄泥河林业局承包的林地由原告卢毅交了承包费4500元,原件由原告持有,该收据证明原告卢毅先交的钱,后签的协议。卢毅交钱在先,签订协议在后。

3、合伙投资林下参协议书一份(原件)。用以证明1、合同编号04年17号是由李显耀和被告毕建民代表签署的,共同合伙经营人还包括原告卢毅和原告马德祥。当时初步投资约定被告占30%,李显耀占30%,卢毅占30%,马德祥占10%,实际发生合伙人确认为准,由于李显耀部分退出,由马德祥经营,该协议当时约定是一式五份,共同投资人各执一份,说必要时合伙人将此合同报甲方备案。两原告与被告手中均持有一份。本合同实际投资人签约为卢毅、马德祥、毕建民三人的事实。

4、敦化电站建设征地林下参补偿协议书一份以及林下参补偿明细。用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的林下参,在电站建设征地时,补偿了760000.00余元,被被告一人领走,一直去向不明。说明被告将林下参补偿一人拿走下落不明后,二原告一开始找到过被告,在补偿的过程中,项目的负责人孙树林一直和原告马德祥以及被告当时委托授权的卢毅谈项目的补偿问题,当时卢毅代表谈的时候,认为补偿数额过低,拒绝接受760000.00元,后叫孙树林的征地项目负责人擅自将760000.00元交给了被告毕建民,被告将钱取走后下落不明。二原告认为林下参的价值远远高于760000.00元。后二原告到敦化市人民政府主张权利,第一个权利是林下参合伙共同共有,并不是被告一个人的,第二个补偿费用760000.00元太低,应该是好几百万,后期,敦化市人民政府认可两个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因为主体资格的问题,曾经作为行政的主体资格到延吉市人民法院起诉了敦化市人民政府,在诉讼过程中,敦化市人民政府承认两个原告的主体资格,后我方撤诉,后两原告与敦化市人民政府针对征地的主管部门协商选择了对林下参的评估机构,通过延吉市的评估机构,两原告与被告的林下参价值为400余万元。因抽水蓄能电站,对400余万元的数额不认可,敦化市征收局又单方委托,确认林下参价值为350余万元,二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接受76万元,损害了合伙人的利益的事实。

毕建民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胡宗林证人证言: 用以证明 2005年-2011年的时候给毕建民看过参地,给他种过参,一个月去三四次,到那儿主要是看有没有人偷和牛踩,头三年一年给4000元,后四年一年给6000元工资的事实。

李显耀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列举的第1份证据,吉林省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林地经济开发经营合同书, 被告无异议, 李显耀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未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 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原告列举的第2份证据,收据一张,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1、这份证据没有记载卢毅是交款人,2、4500元应该是一个合同30公顷的承包费,但被告只占了10公顷。3、这份合同作为黄泥河林业局场长管理合同的期间,卢毅有义务将承包人交的费用交到局里后,将收据返给承包人,卢毅私自留在手中,作为他的交款凭据。4、交款的时间前后不能代表他就是承包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出示反驳的证据加以证实。李显耀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未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 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原告列举的第3份证据,合伙投资林下参协议书, 被告确认是原件无异议, 认为这份协议是无效的,当时是原告卢毅骗被告签的字。马德祥不是本人签字。落款上的时间为2004年10月16日那个时候被告不认识马德祥、李显耀。这份协议是假的。被告承认在合伙投资林下参的协议上签名。但时间不是2004年10月16日是2012年6月份某天。并对该证据中间有一行钢笔字,“李显耀部分由马德祥经营” 提出异议。被告对该协议是原件无异议, 并在该协议上签名, 应视为被告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同。虽对协议中间一行钢笔字“李显耀部分由马德祥经营” 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出示反驳的证据加以证实。李显耀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未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原告列举的第4份证据,敦化电站建设征地林下参补偿协议书及林下参补偿明细,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诉的证明是共同共有应该是被告与李显耀,与两位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方没有资格做为行政主体提起诉讼。如果原告有资格的话,原告方请拿出延吉市法院的判决书。李显耀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未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因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采信。对证明的问题未予釆纳。

分析确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2004年9月两原告与被告及李显耀口头约定合伙投资林下参,原告卢毅于2004年9月1日向黄泥河林业局交承包费4500元,2004年9月15日以毕建民、李显耀的名义与黄泥河林业局有限公司签署了“林地经济开发经营合同书”。合同签定后,二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0月16曰签订的合伙投资林下参协议,合伙协议初步约定投资按毕建民30%、李显耀30%、卢毅30%、马德祥10%,因第三人李显耀未投资不参加经营退出,故二原告与被告商定将李显耀部分由马德祥经营。被告对原告卢毅交承包费4500元,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出示反驳的证据加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协议的签署日期及“李显耀部分由马德祥经营” 提出异议。被告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合伙协议是原件无异议, 并在合伙协议上签名, 应视为对合伙协议内容的认同。第三人李显耀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做为定案的依据,为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投资林下参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对投资份额应按合伙协议执行。

根据卢毅、马德祥诉讼请求,毕建民的答辩意见,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投资林下参协议是否有效;2.原、被告各自的投资份额比例是多少。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投资林下参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对协议的签署日期及“李显耀部分由马德祥经营” 提出异议。但被告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合伙协议是原件又无异议, 并在合伙协议上签名, 应视为对合伙协议内容的认同。二原告与被告投资份额应按合伙协议的规定,协议规定投资按毕建民30%、李显耀30%、卢毅30%、马德祥10%,“李显耀部分由马德祥经营” 即李显耀30% 的投资份额, 应由马德祥投资经营。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毅、马德祥与被告毕建民签订的“合伙投资林下参协议” 协议有效。

二、原告卢毅、马德祥,被告毕建民投资份额按卢毅30%、马德祥40%、毕建民30%。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毕建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长  王 飞

审判员  徐立秋

审判员  张克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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