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洪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145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铎豪,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洪滨,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洪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铎豪、被告孙洪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 2012年11月20日,孙洪滨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分理处(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分社)借款30 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月利率9.5‰。借款到期后,孙洪滨仅偿还了2014年7月29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故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孙洪滨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30 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3 477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孙洪滨辩称:这笔借款是用我的名给孙希武借的款,但借款的手续都是我去信用社办理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洪滨约定的事项。
2、贷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同时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9.5‰。
3、贷款利息计算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孙洪滨欠息情况。
4、《吉林银监局关于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即吉银监复(2013)207号文件,用以证明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体已变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所确认的事实与原告告诉的事实相符。此外,原、被告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应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的名称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而诉讼时已更名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孙洪滨作为借款人,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庭审中,被告虽辩称本案诉争贷款实际并非其所借、所用,但因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洪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 000元,并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9.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孙洪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想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