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传清、刘桂兰、董长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129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
被告:董传清,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刘桂兰,女,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董长龙,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传清、刘桂兰、董长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董传清、刘桂兰、董长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2日,董传清、刘桂兰、董长龙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中心借款80 000元,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月利率11.5‰。借款后,董传清、刘桂兰、董长龙仅偿还过5个月的贷款本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故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董传清、刘桂兰、董长龙偿还借款本金47 995.09元,支付截至2014年4月2日的利息1 090.6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由董传清、刘桂兰、董长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董传清、刘桂兰、董长龙均未予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 000元。
2、贷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贷款给付义务。
3、贷款明细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董传清、刘桂兰、董长龙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
因董传清、刘桂兰、董长龙均未到庭,未能对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经审查,因证据1上面有董传清、刘桂兰、董长龙的签名及捺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上面有董传清的签名及捺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传清出具的贷款明细查询单,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9月12日,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传清、刘桂兰、董长龙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董传清、刘桂兰、董长龙向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 000元用于采购床上用品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年利率为13.8%(月利率为11.5‰),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将借款发放给董传清、刘桂兰、董长龙,并由董传清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仅偿还了2014年2月14日以前的本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另查,原告在2014年3月12日扣取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7.28元。
根据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告诉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董传清、刘桂兰、董长龙应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董传清、刘桂兰、董长龙作为借款人,其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董传清、刘桂兰、董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 995.09元,并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按月息11.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1.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已经收取的利息17.28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28元、其他诉讼费用120元,共计1 248元,由董传清、刘桂兰、董长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瑛伟
代理审判员 李 想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二O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