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农民初字第4723号
原告丛某某,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刘某某,,现住农安县。
本院在审理丛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丛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丛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
审判员 崔立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雪
(2015)农民初字第4723号
原告丛某某,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刘某某,,现住农安县。
本院在审理丛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丛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丛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
审判员 崔立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