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中民与被告高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54号
原告:潘中民,男,1965年5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磐石市福安街七个顶子村七个顶子屯,身份证号码:211222196505175014
委托代理人:韩淑范,女,196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磐石市福安街七个顶子村七个顶子屯,身份证号码:220223196504213944
被告:高君,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个体,住磐石市福安街光辉村高家屯,身份证号码:22022319721103391X
原告潘中民诉被告高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中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淑范,被告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中民诉称:2012年1月,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建楼工程干钢筋活,欠原告工钱67,78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工钱55,000.00元,尚欠12,780.00原,经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钱12,7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高君辩称:总价款67,780.00元,给了原告55,000.00元,尚欠12,780.00原,应扣除发包方扣我的11,000.00元,这11,000.00元包括钢筋工底筋加长,扣4,500.00元,钢筋工掐成废品扣3,000.00元,算料不准,增加运费,机械损害扣2,500.00元,这些都是原告造成的,导致发包方扣我钱,我同意扣除这些钱后,剩余的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杨宝君出庭证实:顾老板扣除了被告11,000.00元钢筋工钱;2、证人王生福出庭证实:顾老板在与被告结算时因钢筋工算料不准扣了被告11,000.00元;3、证人腾彦彬出庭证实:顾老板在和被告算账过程中扣了钢筋工的钱。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不能证明被告扣除的钱是原告认可的,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确认。
通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高君承包了辰龙盛世城7号楼的工程,被告将钢筋的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钱67,780.00元,已经给付55,000.00元,剩余12,780.00元未给付,2012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待完工验收合格后与顾总协商后一次性付清。现该工程已经办理实际入住。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以发包方在结算时扣留其11000.00元钢筋款为由欲扣留原告的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2,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高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