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玉与刘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农民初字第3097-1号
原告:李洪玉,女,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刘时强,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
被告:刘阳,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
本院于2015年 8月10日作出(2015)农民初字第3097号保全裁定,现因被告刘时强提供了相应担保(现金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刘阳所有的吉BFZ988号车辆车籍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彦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石玉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