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景林诉蛟河市草根儿超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4:2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333号

原告:王景林,男,51岁。

被告:蛟河市草根儿超市,住所蛟河市新区红叶大街69号。

负责人:党刚,男。

委托代理人:侯德钢,该超市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景林与被告蛟河市草根儿超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景林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景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景林负担。

审判员  赵宏国

无异 08142二O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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