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守凤与姚建华、姜思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391号
原告:于守凤
被告:姚建华
被告:姜思瑶
委托代理人:彭瑞龙
原告于守凤诉被告姚建华、姜思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守凤、被告姚建华、被告姜思瑶的委托代理人彭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守凤诉称:被告姚建华的丈夫、被告姜思瑶的父亲姜有禄为给被告姚建华筹措手术费用,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原告于当天向姜有禄指定的户名为吴杰的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00元,第二天又经被告姜思瑶手给付人民币8,000.00元,两次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姜有禄于2011年7月15日,为原告于守凤补打了人民币一万元的欠条,现姜有禄于2014年5月14日死亡,被告姚建华、姜思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推拖不给,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建华辩称:这笔钱姜有禄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也不知道姜有禄将这笔钱花在什么地方了,故我不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姜思瑶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姚建华从未因病住院,而且我从原告处拿到8,000.00元钱后就直接将钱汇给了我父亲姜有禄,而且我给原告出具的是收条不是欠条,我父亲姜有禄去世后除了一张别人欠款的53,000.00元的债权外,没有留下任何遗产,故我不同意偿还。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月31日,被告姜思瑶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姜思瑶从原告处收取人民币8,000.00元;2、户名为吴杰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姜有禄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000.00元;3、姜有禄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姜有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4、证人孟祥富出庭作证,被告姜思瑶大概于2011年1月末或2月初的时候,在磐石市医院对面的邮政储蓄所从原告于守凤处拿了一笔钱,具体数额不是很清楚,应该是8,000.00元或10,000.00元。后期在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过程中,被告的家庭住址和电话号码都更换了。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表示不清楚这件事;对证人孟祥富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姜思瑶在原告处收取8,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人作证说被告的家庭住址和电话号码更换的证言有异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与证据1、证据3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人孟祥富当庭证言中无异议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姚建华的丈夫、被告姜思瑶的父亲姜有禄,向原告于守凤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分两次提供了借款,第一次是向姜有禄指定的户名为吴杰的账户存入了2,000.00元,第二次是经被告姜思瑶给付了8,000.00元,后姜有禄为原告补打了人民币10,000.00元的欠条1份。姜有禄去世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欠款,二被告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姜有禄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姚建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之间对个人债务有明确约定,且对姜有禄未将此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姜有禄已经死亡,被告姚建华对共同债务负有清偿的法律义务,故原告请求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姜思瑶虽从原告于守凤处收取了人民币8,0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于守凤与被告姜思瑶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姜思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于守凤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姜思瑶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姚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
二O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房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