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俊诉于洪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4:2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372号

原告:马X,女,26岁。

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乌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XX,男,26岁。

原告马X与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我与被告是同学,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于庆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在外面吃喝玩乐,导致现在家庭外债达十余万元。我念在孩子份上,对被告一忍再忍,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2015年春节,我又遭到被告的暴打。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育,我支付抚育费。

被告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于庆泽(2010年10月3日出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人口登记卡为证。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赵宏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雪

(此件2页,共印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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