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成刚与薛天华、鲍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470号
原告:孙成刚, 男,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松山镇兴农村黄泥岗屯,身份证号码:220284198802285411。
委托代理人:周丽,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薛天华,男,1978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福安街福安新村2号楼4单元303室,身份证号码:220223197805135438。
被告:鲍立波,女,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福安街福安新村2号楼4单元303室,身份证号码:220223198204195421。
原告孙成刚诉被告薛天华、鲍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被告鲍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成刚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3月,被告薛天华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在黑石镇买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薛天华推托未付。在2015年1月14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薛天华催要此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
被告鲍立波辩称:我与薛天华于2012年11月1日已经登记离婚。原告主张是2011年借款,但借条是2015年出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2011年借款。原告诉称是2011年在黑石镇买楼时借款不是事实,2011年买楼款是从双方亲友处借款。薛天华什么时候借原告的钱以及借款的用途我都不知道。我不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薛天华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薛天华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薛天华未出庭质证。被告鲍立波主张无法确认借条是薛天华出具,但主张借条出具时间是2015年,是否是薛天华出具与其无关。被告鲍立波为证明与被告薛天华已经离婚,向本院提交离婚登记证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被告鲍立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借款发生在2011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当由被告薛天华与被告鲍立波共同偿还。原告虽一再主张借款实际发生时间是2011年,但庭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借据上记载的时间是2015年,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能够证明被告薛天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14日,被告薛天华向原告孙成刚借款8万元,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薛天华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被告薛天华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薛天华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是发生在被告薛天华与被告鲍立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鲍立波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天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孙成刚借款8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成刚要求被告鲍立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薛天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力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O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