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清明诉李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236号
原告:翟清明,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新立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新立村新立屯。
被告:李艳,女,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C区19栋2单元103室。
原告翟清明与被告李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2015年5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清明诉称:我于2012年2月与李艳相识,同年8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导致夫妻感情薄弱,且李艳婚后有赌博、欺诈等不良行为。为了家庭,我曾一再劝告被告反省改过,但被告无心听劝,并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被告已有两年多不知去向,我曾多次寻找未果,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居委会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婚后离家出走,致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应视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翟清明与被告李艳离婚。
诉讼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540.00元,由原告翟清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刘 会
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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