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峰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武装部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4:33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二初字第164号

原告:徐峰

委托代理人:沈全成,吉林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范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武装部,住所地:磐石市振兴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亮,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由龙运,吉林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磐石市武装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峰的委托代理人沈全成、被告磐石市武装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由龙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3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被告总面积1080平方米的磐石市民兵训练营基地重新规划翻建,该协议约定,原楼拆除、新建的资金由原告方负担,被告方负责手续的办理。办理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50%,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并按时竣工,被告始终没有办理该楼翻建等所需要提供的各项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推托,原告不得不自行垫付各种手续费用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迫于经营所需,已经开始办理该楼各项手续,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已经垫付应当由被告负担的费用,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应当由被告负担的费用472,118.04元及利息571,858.31元 计1,043,976.35元,并由被告磐石市武装部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磐石市武装部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讼请求标的各项证据被告在原告起诉后第一次见到,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权利,所以不应产生原告所诉讼请求的利息。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费用是否实际发生?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1年3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项约定,原楼拆除,新建资金由乙方(徐峰)承担,甲方(磐石市武装部)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办理(费用各承担50%);2、磐石市人民法院(2012)磐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2012)吉中民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在履行协议中双方发生争议诉至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法院依法进行了裁判,此案件正在执行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3、日期为2001年5月29日的收据一张,收费单位为磐石市建设监理公司,金额为 10,000.00元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向磐石市建设监理公司交纳了监理费; 4、日期为2001年7月25日的票据一张,收费单位为磐石市建设局,金额为15,000.00元;日期为2001年7月25日的票据一张,收费单位为磐石市建设局,金额为8,000.00元;收费单位为磐石市财政局,金额为5,800.00元;日期为2001年7月2日的票据一张,收费单位为磐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金额为6,000.00元;日期为2001年7月25日建设局,金额为14,950.00元;日期为2001年6月18日的票据一张,收费单位为磐石市广播电视台,金额为500.00元,这6份单据系国家行政机关收取的各项行政费用; 5、日期为2001年7月26日,磐石市地方税务局河北分局税款征收金额说明原告向该局交纳税款12,400.00元、1,560.00元,计13,960.00元; 6、证人王立新出具的证言,证明原告徐峰开发的二期工程,即华丰小区12单元301室,面积为95.25平方米,于2002年5月原告用这套房屋向磐石市地税局抵顶税款,该局将此房分配给了王立新; 7、日期为 2001年5月30日的票据一张,收费项目为土地出让金,收费单位为磐石市国土局,金额为33,022.00元;8、日期为2001年5月31日的票据一张,收费项目为检测费,收费单位为磐石市质检站,金额为10,000.00元;9、日期为2001年5月21日的票据一张,收费项目为配套费,收费单位为磐石市建设局,金额为40,000.00元; 10、日期为2001年5月29日的票据二张,收费项目为管理费、评估费,收费单位为磐石市国土资源局,金额分别为3,502.00元、1,263.00元;日期为2001年5月28日一张,收费项目为土地登记费、管理费、工本费,收费单位为磐石市国土资源局,金额为 1,175.00元,计5,940.00元;11、日期为2001年6月29,收费项目为房屋拆迁案件受理费,收费单位为磐石市人民法院,金额为3,224.00元、633元; 12、日期为2001年5月30日的票据一张,收费项目为房地产权属转移(面积为1501),收费单位为磐石市地税局,金额为991.00元;日期为2001年7月10日的票据二张,收费项目为其他国有企业所得税、一般营业税, 48,000.00元,62,000.00元; 13、日期为2002年12月23日的票据一张,收费项目为销售不动产等费用,收费单位为磐石市地税局,金额13,663.47元;14、日期为2002年12月23日的票据一张,金额为13,483.68元、收费项目为房地产权属转移,收费单位为磐石市地税局;15、日期为2003年10月13日的票据一张,金额为8,668.98元,交款单位为鑫宇开发公司,收费项目为个人所得税等,收费单位磐石市地税局; 16、日期为2004年10月12日的票据一张,金额为1,146.74元,交款单位为鑫宇开发公司;17、日期为2004年10月12日的票据一张,金额为18,347.90元,交款单位为鑫宇开发公司;18、日期为2004年7月28日的票据一张,金额为2430.45元,交款人为徐峰,收费项目为销售不动产等费用;19、日期为2008年1月4日的票据一张,金额为4,979.94元,交款单位为鑫宇开发公司;日期为2008年1月4日,金额为1,678.10元;日期为2008年1月4日,金额为40,274.21元,交款单位为鑫宇开发公司;日期为2008年1月4日,金额为2,819.19元,交款单位为鑫宇开发公司;日期为2008年1月4日,金额为1,208.23元,交款单位为鑫宇开发公司;日期为2008年1月4日,金额分别为25,986.54;日期为2008年1月4日,金额为48,712.40元,交款人为王越云;日期为2009年11月23日金额为3,268.98元,交款人为杨清林;20、磐石市人民政府的第9号文件,证明原告交纳的新型墙体材料费系原告办理手续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磐石市武装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手续是新建的手续费用各承担50%,不包括其他的任何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主张过权利,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本案诉讼权利,关于庭审笔录中所说的除新建和拆除的其他费用,本案争议的协议书只说两项内容一是新建、二是拆除,这里所说系手续费用没有其他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据系白条收据,非合法有效的证据,监理费不是手续费,监理费应当是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新建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与此同时,这份收据不能证明是磐石市武装部的二期工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二期工程所支付的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不完整,税费的交纳应该有相应的票据,此证据记载的是武装部3号楼,协议中约定的不是4000平方米,而是3000多平方米,这份证据是有瑕疵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若证人证言真实,也只能证明磐石市税务局分给证人一套住房,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款用于土地出让,不是新建手续费,也不能证明系磐石市武装部二期工程;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检测费系劳务费用,不是手续费用;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土地费用,非新建费用;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案件受理费不是协议当中约定的手续费,协议约定的是拆除被告1080平方米的民兵训练基地,不涉及房屋腾迁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磐石市武装部不是企业,不应当收取企业所得税,这三张票据均不是税费;对证据13至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交款单位系鑫宇开发公司和个人,且载明的交税时间为2007年12月至2007年12月,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份文件是鼓励房地产开发的一个规范性文件,不是原告要证明的交纳各种费用的文件。被告磐石市武装部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磐石市房地产测绘中心华丰嘉园4号楼图,证明原告将被告1080平方米的民营训练基地拆除后建设的是4号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需要说明的问题有异议,这证据只能说明华丰家园4号楼的面积,不能说明拆除民营训练基地还原的面积是多少以及其位置。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20分别系本院制作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和磐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因此,无需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至证据19,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这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系被告磐石市武装部二期工程所产生的且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磐石市房地产测绘中心华丰嘉园4号楼图,证明原告将被告1080平方米的民兵训练基地拆除后建设了4号楼。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徐峰与被告磐石市武装部于2000年4月 12日签订一期合作开发建设住宅楼协议,其建筑面积为3,564.84平方米,双方约定被告出让土地,原告出资负责建筑。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分得建房面积的30%,计1,069,45平方米,按条块或整单元分配。原告分得建房面积的70%,其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包括土地使用权)。被告不负责建房期间的任何费用。此工程须在2000年10月31日竣工后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于2001年3月20日又签订二期合作开发协议。原告徐峰将被告磐石市武装部1982年建成的一栋总面积为1080平方米的磐石市民兵训练基地楼重新规划翻建。协议约定,原楼拆除,建设资金由原告徐峰承担。磐石市武装部负责相关手续办理,其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磐石市武装部曾于2012年7月向本院起诉徐峰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判决后,徐峰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徐峰以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并按时将工程竣工,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完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将所负担的部分费用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承担的费用,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交纳的费用为二期合作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徐峰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0.00元,由原告徐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秋

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

人民陪审员  刘彩芬

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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