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国华与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379号
原告:梁国华,男,
委托代理人:汤世英,
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忠武,
原告梁国华诉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汤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梁国华诉称:原告梁国华购买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佳业翰林苑E栋5单元502室。被告于2014年5月9日收取原告各种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共计6,792.00元。包括:1、契税(地税局)1,132. 00元;2、天然气初装费2,200.00元;3、房屋测绘费210.00元;4、房屋交易手续费154.00元;5、房屋所有权登记费65.00元; 6、土地分割证、土地证款249.00元; 7、黄皮合同40.00元;8、印花税57.00元;9、残联基金26.00元;10、物业维修基金2,574.00元;11、产权证85.00元。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各种费用共计6,7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5月9日被告收取E栋5单元502室相关费用的收据及办理入住费收费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在入住时被告收取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相关费用、土地使用证相关费用、天然气初装费用等费用共计6,792.00元。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能够证明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相关费用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9日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梁国华E栋5单元502室办理房证相关费用6792.00元(1、契税(地税局)1,132. 00元;2、天然气初装费2,200.00元;3、房屋测绘费210.00元;4、房屋交易手续费154.00元;5、房屋所有权登记费65.00元; 6、土地分割证、土地证款249.00元; 7、黄皮合同40.00元;8、印花税57.00元;9、残联基金26.00元;10、物业维修基金2,574.00元;11、产权证85.00元)。但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为原告办理上述事宜。
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本案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相关费用后,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事项,没有履行相关的协助义务,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履行。并且从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据可以看出,被告认可收取原告的相关费用是“代收代缴部分款”。被告未出庭提交有关法律规定或相关部门委托、授权其代收代缴相关费用的依据,从而可以看出,被告收取原告的相关费用并没有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在被告没有履行协助办理相关事宜的情况下,应当返还相关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协助原告梁国华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土地使用证明及天然气安装事宜;
二、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履行协助义务,将收取的原告相关费用契税(地税局)1,132. 00元、天然气初装费2,200.00元、房屋测绘费210.00元、房屋交易手续费154.0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65.00元、土地分割证、土地证款249.00元、黄皮合同40.00元、印花税57.00元、残联基金26.00元、物业维修基金2,574.00元、产权证85.00元,共计6,792.00元返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50.00元(缓交至执行前),由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