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明福与磐石市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365号
原告:高明福,男,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
被告:磐石市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忠武,
原告高明福诉被告磐石市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明福的委托代理人常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市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明福诉称:原告高明福购买被告磐石市佳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佳业翰林苑A3栋3单元301室。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收取原告各种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共计9,500.00元。包括:1、契税(地税局)2,572.00元;2、天然气初装费2,200.00元;3、房屋维修基金3761. 00元;4、房屋测绘费210.00元;5、房屋交易手续费226.00元;6、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00元; 7、房屋登记费65.00元;8、土地登记费38.00元;9、土地分割证、变理登记、土地证款223.00元;10、房产证85.00元;11、黄皮合同40.00元。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各种费用共计9,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磐石市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11月27日被告收取A3栋3单元301室相关费用的收据复印件3份及翰林院小区住宅办理入住费用表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在入住时被告收取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相关费用、土地使用证相关费用、天然气初装费用等费用共计9,500.00元。被告磐石市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能够证明被告磐石市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相关费用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7日,被告磐石市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原告高明福A3栋3单元301室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等相关费用共计9,500.00元(1、契税(地税局)2,572.00元;2、天然气初装费2,200.00元;3、房屋维修基金3761. 00元;4、房屋测绘费210.00元;5、房屋交易手续费226.00元;6、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00元; 7、房屋登记费65.00元;8、土地登记费38.00元;9、土地分割证、变理登记、土地证款223.00元;10、房产证85.00元;11、黄皮合同40.00元)。被告磐石市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为原告办理上述事宜。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指物业服务公司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的,规定由物业服务公司提供对房屋及其配套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专业化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相关场地专业化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由业主支付报酬的服务合同。本案中,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有关法律规定或相关部门委托、授权其代收代缴契税等相关费用的依据,从而可以看出,被告收取原告的相关费用并没有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被告在没有履行协助办理相关事宜的情况下,应当返还相关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磐石市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协助原告高明福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书、天然气安装及向有关单位交纳相关费用事宜;
二、被告磐石市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协助义务,被告磐石市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协助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一次性返还原告契税(地税局)2,572.00元、天然气初装费2,200.00元、房屋维修基金3761. 00元、房屋测绘费210.00元、房屋交易手续费226.0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00元、房屋登记费65.00元、土地登记费38.00元、土地分割证、变理登记、土地证款223.00元、房产证85.00元、黄皮合同40.00元,共计9,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缓交至执行前),由被告磐石市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