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淑琴与刘立军、谢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4:34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786号

原告:周淑琴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吉林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立军

被告:谢云凤

原告周淑琴诉被告刘立军、谢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军、谢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淑琴诉称:被告刘立军、谢云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9日,两被告为购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1分2。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立军、谢云凤拒不偿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立军、谢云凤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080.00元(20,000.00×1.2%×17个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立军、谢云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9日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1分2。被告刘立军、谢云凤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立军、谢云凤为购车于2014年1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1分2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务人依法负有向债权人偿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立军、谢云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周淑琴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4,080.00元(20,000.00×1.2%×17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立军、谢云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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