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桂娥、张雪峰、张学莲与被告刘淄、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纠纷的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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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4:45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688号

原告:毕桂娥,女,59岁。

原告:张雪峰,男,35岁。

原告:张雪莲,女,34岁。

被告:刘淄,男,27岁。

被告: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蛟河市西长安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江,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毕桂娥、张雪峰、张学莲与被告刘淄、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海山因其双方和解而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双方和解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毕桂娥、张雪峰、张学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刘建忠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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