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被告张培玉、齐桂英、韩瑞先、仲崇建、周铁民借款合同纠纷的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38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驻蛟河市永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德胜,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云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职员。
被告张培玉,男,53岁
被告齐桂英,女,57岁
被告韩瑞先,男,54岁
被告仲崇建,男,36岁
被告周铁民,男,48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被告张培玉、齐桂英、韩瑞先、仲崇建、周铁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被告无法查找而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无法查找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交。
审判员 刘建忠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