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清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373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
被告:于清彬,男,汉族,1960年6月17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与被告于清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2015年10月13日由审判员孙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于清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城农商行诉称:于清彬于2010年12月28日在环城农商行松花湖支行(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旺起信用社)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9.2625‰。借款到期后,于清彬仅于2011年12月29日偿还过利息4952.04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环城农商行诉讼至法院,要求于清彬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19877.64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于清彬辩称:该笔借款并非于清彬本人所借。当时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的郭德华找到于清彬,称其与村主任因养鱼打氧需要借几个身份证办理贷款。于清彬问其贷款金额,郭德华称10000元。当时环城信用社窗口一位姓梁的女同志称已与该信用社主任研究好,均是以这种方式贷款,只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即可,不会要求于清彬还款。三日后,于清彬应郭德华的要求将身份证交给了他。大约一周左右,于清彬向其索要身份证,郭德华称须到信用社二楼取回。当时有一个信贷员负责接待,该信贷员取出多个身份证,让于清彬自己查找,于清彬取回身份证后,该信贷员要求于清彬在一份票据上签字,称系履行程序,于清彬遂在该材料上签字。大约一年以后,于清彬再次到信用社询问郭德华以自己名义贷款的金额及还款情况,信贷员表示无论金额多少均与于清彬无关。又过了半年,于清彬再次找到信贷员询问此事,其表示梨树村的贷款名单上已无于清彬名字,前几日郭德华曾偿还过几笔贷款,于清彬名下的应已偿还完毕。至此,尽管于清彬一直在信用社附近工作,且曾与信用社主任及工作人员交谈,但无人向其催要过借款,直至2015年7月28日,环城农商行的工作人员拿着身份证复印件找到于清彬,询问证件上的人是否系其本人,称于清彬尚有40000元借款未予偿还,要求其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于清彬表示其并未贷款,并将事实经过向催款人进行表述,要求将该事实记载在催款通知书上,但该工作人员称会另行记载。现于清彬已于2015年7月30日要求郭德华将具体经过写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环城农商行与于清彬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环城农商行向于清彬提供的借款额度为40000元,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当日环城农商行依约向于清彬支付了40000元借款,双方在贷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2625‰,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2011年12月29日于清彬向环城农商行偿还利息4952.04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作出吉银监复【2013】207号批复,同意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利息计算说明、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吉林银监局关于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各一份。
根据环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和于清彬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环城农商行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是否适格;2、于清彬应否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第一,环城农商行在与于清彬签订借款合同时的名称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但在诉讼时已更名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于清彬虽辩称本案诉争贷款实际系案外人郭德华所用,其并未领取该款且环城农商行对此事知情,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于清彬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于清彬作为借款人,其向环城农商行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环城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清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月息9.262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9.262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支付的4952.04元利息应自上述欠款中予以扣除)。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于清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冰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