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4:46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375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有,男,汉族,1954年2月13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与被告王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2015年9月25日由审判员孙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王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城农商行诉称:王有于2012年12月21日在环城农商行松花湖支行(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旺起信用社)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9.5‰。借款到期后,王有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环城农商行诉讼至法院,要求王有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16105.67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王有辩称:本案诉争借款系王有应案外人王平的要求帮其贷出的,当时在王有的询问下,环城农商行的信贷员答复称在该笔贷款后王有还可以再借款3000元左右,但实际上王有已无法再申请贷款,涉案款项应由王平负责偿还,与王有无关。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环城农商行告诉的事实相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利息计算说明、贷款催收通知书、《吉林银监局关于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各一份。

王有还出具了王平的证人证言及吉林正旺饮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本院未予采纳。

根据环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和王有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环城农商行作为原告,其主体是否适格;2、王有应否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第一,环城农商行在与王有签订借款合同时的名称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但在诉讼时已更名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王有提出的诉争借款系其应王平请求为吉林正旺饮品发展有限公司所贷,其并非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由该公司负责偿还的主张,因王有未能举证证明其并未收取该笔借款,亦未能举证证明环城农商行发放贷款时对其所陈述的事实知情,故本院不予采纳。王有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环城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王有与王平及吉林正旺饮品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提起告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月息9.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9.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王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冰

                   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曹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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