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344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文斌,男,汉族,1977年5月16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与被告徐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2015年10月20日由审判员孙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徐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城农商行诉称:徐文斌于2013年12月28日在环城农商行吉丰支行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利息为月利率9.5‰。借款到期后,徐文斌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环城农商行诉讼至法院,要求徐文斌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4439.67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徐文斌辩称:该笔借款实际系案外人刘厚金四年前所借,因一直未能偿还,故转贷至今。徐文斌曾于庭审前与环城农商行的信贷员联系,表示现无能力偿还本金,询问能否先偿还利息,但该行清欠大队未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环城农商行与徐文斌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环城农商行向徐文斌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0000元,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当日环城农商行依约向徐文斌支付了20000元借款,双方在贷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徐文斌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利息计算说明及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
根据环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和徐文斌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徐文斌应否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徐文斌虽辩称本案诉争贷款实际系案外人刘厚金所用,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也未能举证证明环城农商行发放贷款时对其所陈述的该项事实知情,故本院对徐文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徐文斌作为借款人,其向环城农商行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环城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按月息9.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9.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徐文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冰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沙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