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二初字第337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
被告:高礼,男,汉族,1960年6月6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与被告高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2015年10月21日由审判员孙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高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城农商行诉称:高礼于2013年12月26日在环城农商行吉丰支行借款5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利息为月利率9.5‰。借款到期后,高礼仅于2014年4月30日偿还过利息2216.67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环城农商行诉讼至法院,要求高礼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56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10320.8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高礼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武建杰。高礼曾为武建杰担保十多年。2013年12月左右,武建杰再次要求高礼提供担保,签字时,环城农商行一位姓金的信贷员询问借款用途时,高礼称是用于养猪。2014年环城农商行催款,该信贷员与武建杰电话沟通后,武建杰称仅需高礼签字。2015年春节,又有人打电话向高礼催款,称是高礼签的字,所以应由高礼负责偿还借款,但武建杰再次表示不需要高礼承担还款责任。现武建杰因交通肇事在看守所羁押,而高礼并未收取借款,因此不应认定为借款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环城农商行与高礼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环城农商行向高礼提供的借款额度为56000元,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当日环城农商行依约向高礼支付了56000元借款,双方在贷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高礼仅于2014年4月30日偿还过2216.67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利息计算说明及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
根据环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和高礼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高礼应否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高礼虽辩称本案诉争贷款实际系案外人武建杰所用,其并未收取该款项,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也未能举证证明环城农商行发放贷款时对其所陈述的该项事实知情,故本院对高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高礼作为借款人,其向环城农商行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环城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按月息9.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9.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偿还的2216.67元利息,应自上述欠款中予以扣除)。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高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冰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沙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