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267号
原告:苏某某,女,1993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程某甲,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生育一女孩程某乙,于2013年8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程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没有动手打过原告。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被告对以上证据表示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29日(阴历)生育一女孩程某乙。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出现家庭矛盾时应该相互沟通、及时化解。原告苏某某主张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苏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苏某某关于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振翔
二O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孙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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