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华美诉马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462号
原告:井华美,女,37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姜敏道(系井华美丈夫),男,46岁。
被告:马玉才,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38岁。
原告井华美与被告马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华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姜敏道,被告马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井华美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以购买小型货车急需用钱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4340元,约定利息月息一分,用期一年。约定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拖,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出具欠据,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去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34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马玉才辩称,2013年8月6日,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初归还2万元,尚欠原告3万元,并在原始借条上将5万元划掉,重新写上欠款3万元。2015年初,我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并将原始的借据归还我,该借据但是只写了欠原告3万元,利息1分,我签的字。原告起诉后我才看到诉状中多了14340元,原告私自填写这笔钱来讹诈我,我不同意还这笔钱。我只向原告借过一次钱,就是2013年8月借的5万元,至于原告说我向她借款共计44340元,请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马玉才因买车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马玉才为井华美出具借条一份。后马玉才偿还原告2万元,2014年8月1日,马玉才为井华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车款3万元,利息1分。2015年2月1日,马玉才为井华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井华美14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欠条等。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井华美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马玉才于2015年2月1日为井华美出具欠条一份,井华美与马玉才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马玉才没有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井华美要求马玉才偿还借款本金143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于井华美要求马玉才给付上述借款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井华美诉请中要求马玉才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主张,通过庭审调查,井华美主张该3万元系与马玉才合伙期间发生的,要求按合伙关系主张权利,这是井华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予评判,井华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井华美借款本金14340元。
二、驳回原告井华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74元,由原告井华美负担295元,由被告马玉才负担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长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