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磐 石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178号
原告:王某,女,1983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纪某某,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在结婚期间做过宫外孕手术并且流产。原告于2012年5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纪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原告应当返还结婚时的共同外债30,000.00元。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共同外债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因感情不合自2012年5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关于要求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振翔
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孙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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