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诉王国庆、秦淑艳、刘学猛、曲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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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5:1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再初字第1号

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住所蛟河市蛟河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敬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秀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客户经理。

原审被告:王国庆,男,34岁。

原审被告:秦淑艳,女,34岁。

原审被告:刘学猛,男,42岁。

原审被告:曲波,男,43岁。

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以下简称蛟河农行)与原审被告王国庆、秦淑艳、刘学猛、曲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1)蛟民二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吉市检民监字(2014)22020000086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吉中民抗字第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吉中民提字第4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蛟民二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蛟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敬学、史秀君,原审被告王国庆、秦淑艳、刘学猛、曲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11日,原审原告蛟河农行诉称,被告王国庆于2010年1月11日在我行自助贷款1笔,金额为3万元,用于农业生产费用,贷款由刘学猛、曲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手续合规合法,贷款已于2011年1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王国庆下落不明,被告王国庆的妻子秦淑艳以已经与被告王国庆离婚为由拒绝还款(2010年12月21日协议离婚),截止2011年6月14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因被告王国庆贷款时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保护金融资产的安全,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国庆、秦淑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30,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6.903%上浮50%,即10.3545%计算,时间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要求被告王国庆、秦淑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学猛、曲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记账凭证及农户小额借款业务申请表各一份,证明王国庆在我行所贷的种类为农户小额借款,且为自助循环贷款,小额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为3年。

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审被告王国庆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审原告借款30000.00元,此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10日,利率为年利率6.903%。

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审被告王国庆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审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

4.ABIS系统农户小额贷款系统功能操作一份,证明农户小额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且此自助放款的代号为7121。

5.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计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1年6月14日,原审被告王国庆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同时证明借款期间利息已偿还,逾期利息未偿还。

6.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原审被告刘学猛、曲波作为担保人对原审被告王国庆向原审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同时证明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

7.中国人民银行调息文件二份,证明原审被告王国庆在借款期间利息调整的情况。

8.金穗惠农卡卡面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被告王国庆账户卡号为6228410540031066012。

9.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国庆与被告秦淑艳是夫妻关系。

原审被告王国庆辩称,钱都是我花的,与刘学猛、曲波无关,由我偿还,但现在无偿还能力,等出狱后挣钱还贷款,与秦淑艳无关。

原审被告王国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审被告秦淑艳辩称,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与王国庆离婚了,还带着孩子。

原审被告秦淑艳为证实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3万元借款被原审被告王国庆用在个人赌博上输光了,属于王国庆个人债务,王国庆认可还债的事实;证明买楼房时所借的15万元是王国庆和秦淑艳共同去借的钱,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明王国庆买汽车时3万元借款是岳父秦清茹替他还款的事实。

2.证明三份,证明本案中3万元贷款是原审被告王国庆背着秦淑艳私自贷的款,与原审被告秦淑艳无关,秦淑艳不知道借款3万元的事实,借款被原审被告王国庆赌博输光了。

3.协议一份,证明王国庆与秦淑艳在父亲家借款8万元买楼房的事实。

4.收条一份,证明房子是秦清茹购买的。

5.河南街西荒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审被告秦淑艳现生活困难。

原审被告刘学猛辩称,贷款是王国庆贷的,应由王国庆自己偿还,保证书是我签的字,但我没有到农行贷款。

原审被告刘学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审被告曲波辩称,王国庆和信贷员在2009年1月份时找我贷款,共6人,二笔共18万元,刘学猛、王国庆和我是一组,秦清茹、杨满、杨金德是一组,告诉我到银行签字就可以,合同我也没看就签字了,每人3万元,当时给我们一张3万元的银行卡,当着史秀君的面把卡给王国庆,钱是王国庆用了,史秀君也知道。2009年年底,王国庆把钱都还完了,又把18万元转贷出来。2010年年底时,接到银行电话通知还贷,但王国庆潜逃,无法还贷,信贷员找到我们和秦清茹商量如何还,我们说钱不是我们借的,无能力偿还。史秀君与王国庆父亲说先让把利息还上,再转贷出来。第二天就领我们到农行办理了转贷手续,转贷是在2010年底到2011年初左右办理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2011年1月份,农行拿出一份转贷手续,王国庆未在场,钱没还就办了转贷,之后我们6个人签完字后,秦清茹到农行分行借了3万元钱在分行转的,6个人的钱始终用这3万元循环贷款的方式,把利息和本金还清,又把钱贷出来了。2011年5月王国庆被捕,贷款也还不上了。快到年底时,史秀君给我们打电话让我还贷款,如果还了,我就不会被起诉,我就用我名下的钱把我名下替王国庆贷的款还上了。2012年7月20日左右,我接到法院电话,我在外地说我替人担保贷款,钱被划到法院,让我替王国庆承担担保责任,我不服提出抗诉,吉林中院下裁定发回重审。我认为我们没有为王国庆承担担保的责任,贷款时程序不合法,王国庆贷款自己用,银行也知道,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银行是垒大户行为。

原审被告曲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原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审被告秦淑艳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其没有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刘学猛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没有去;对证据4有异议,银行没有给我们宣读,我不知道;对证据5无异议,我跟着去的,但具体怎么回事不清楚;对证据6有异议,字是我签的,内容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曲波对证据2、3、4有异议,其不知道,没有去;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给我们看内容,如果知道我不会签字承担责任的,字是我签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秦淑艳提供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王国庆、刘学猛、曲波对原审被告秦淑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结合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5,能够证明原审被告王国庆于2010年1月11日在原审原告处通过自主循环方式贷款3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审被告刘学猛、曲波虽提出异议,但承认担保借款合同上系本人签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审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审被告秦淑艳提供的证据1、2证明本案中30000.00元贷款系原审被告王国庆个人债务,因原审原告提出异议,原审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王国庆就该笔贷款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经本院再审查明: 2009年1月10日,原审被告王国庆向原审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以自助方式申请贷款30000.00元,原审被告刘学猛、曲波作为保证人在该申请表上签字。2009年1月12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王国庆、刘学猛、曲波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原审被告王国庆可以在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审原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对于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其开立的账户号为6228410540031066012,且各笔借款均由原审被告刘学猛、曲波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3000.00元。原审被告王国庆与原审被告秦淑艳于2010年12月21日离婚。2010年1月11日被告王国庆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此笔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10日,约定利率为年利率6.903%,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即10.3545%。贷款到期后,原审被告王国庆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原审被告王国庆、秦淑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30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6.903%上浮50%,即10.3545%计算,时间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要求原审被告王国庆、秦淑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刘学猛、曲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争议的焦点:原审被告秦淑艳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刘学猛、曲波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审被告王国庆、秦淑艳应当共同偿还欠款。

原审原告蛟河农行与原审被告王国庆、刘学猛、曲波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此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原审原告出具了原审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其借款的借款凭证,足以证明此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王国庆之间的借款行为成立并生效,原审被告王国庆应当偿还贷款。原审被告王国庆与原审被告秦淑艳于2010年12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夫妻婚后共同债务由王国庆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贷款行为发生在2010年1月11日,系原审被告王国庆、秦淑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审被告秦淑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王国庆就该笔贷款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笔贷款应当认定为原审被告王国庆与原审被告秦淑艳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王国庆、秦淑艳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二、原审被告刘学猛、曲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33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审被告刘学猛、曲波作为担保人,自愿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名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已对担保范围作出约定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的债务最高金额为人民币3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审被告刘学猛、曲波应当对原审被告王国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33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曲波提出原审原告发放贷款程序不合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因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王国庆签订的是小额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时间发生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间,且原审被告曲波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王国庆、秦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贷款期满后尚欠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本金按30000.00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6.903%上浮50%,即10.3545%,时间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审被告刘学猛、曲波对以上款项在33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790.00元,由原审被告王国庆、秦淑艳、刘学猛、曲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长伟

审 判 员  张 岩

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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