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继忠诉周建仁、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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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5:1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729号

原告:刘继忠,男,42岁。

被告:周建仁,男,48岁。

被告: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宜小路长虹胡同19号楼。

法定代表人:矫海燕,经理。

原告刘继忠与被告周建仁、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30日由代理审判员陈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忠、被告周建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继忠诉称: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7月5日,周建仁挂靠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水利工程,租用我的挖掘机干活,约定每小时租金220元,共租用了76个小时,租赁费至今未给付。周建仁为我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我租赁费16700元。现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周建仁给付我挖掘机租赁费16700元,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周建仁辩称:租赁刘继忠钩机是我个人行为,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我靠挂的单位,跟公司没有关系,我个人承担责任。

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周建仁租赁刘继忠的挖掘机在蛟河市新农街道修桥基。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周建仁给付刘继忠租赁费,租赁费为每小时220元,共76小时。2015年1月13日周建仁为刘继忠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周建仁欠刘继忠钩机机械费16700元。庭审中周建仁自认其与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平时向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管理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

周建仁对刘继忠提供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有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周建仁租赁刘继忠的挖掘机,并承诺工程完工后给付租金,双方间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周建仁未按约定给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周建仁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租金,刘继忠要求周建仁给付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刘继忠要求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因刘继忠提供的施工合同仅有一方签名的复印件合同,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庭审中刘继忠主张周建仁是以公司名义找其干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刘继忠在庭审中主张是在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 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继忠租赁费16700元。

二、被告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周建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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