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友诉曹岩、马仁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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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5:1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263号

原告:唐友,男,汉族,53岁。

被告:曹岩,女,汉族,29岁。

被告马仁法,男,汉族,50岁。

原告唐友与被告曹岩、马仁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友,被告曹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仁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友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曹岩因生活用款在我处借款60000.00元,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并出具欠据一份,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担保人为马仁法。逾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我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曹岩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仁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曹岩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整,担保人为马仁法。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曹岩、马仁法身份情况。

4.提起诉讼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已经通过诉讼向两名被告主张权利,但立案起诉时,被告曹岩涉嫌犯罪,该案暂不能进入审判程序。

被告曹岩辩称:我与原告是办理出国手续时认识的,原告帮我找了不少人,后来出国没走上,我就想承包点活挣钱,当时我和唐友说云南省腾冲市有点活,原告说要和我一起干,后我的钱不够,原告给我拿六万,他家里人不知道,我同意用第一次工程进度款给原告拿回去,从原告处拿钱后,我带着钱去了腾冲市和北京联系工程,等到要开工时我回来被抓了,逮捕前原告说他爱人知道了,让我给打的条,就说是借的款,并且由马仁法担保。

被告曹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被告马仁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曹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曹岩于2013年5月20日在原告处取走现金60000.00元,事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60000.00元,213年8月15日借,2013年8月30日还清,担保人为马仁法。 被告曹岩于2014年5月份因合同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现服刑于长春市兴业监狱。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曹岩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要求被告马仁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唐友及被告曹岩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马仁法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唐友及被告曹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行为,被告曹岩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马仁法对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曹岩于2013年5月20日在原告处取走现金600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并于事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其辩称该款系当时原告与其合伙承包工程的出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之规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合伙协议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原告唐友与被告马仁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曹岩应当偿还原告唐友借款60000.00元;被告曹岩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仁法在被告曹岩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自己为担保人的事实,足以表明被告马仁法为被告曹岩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马仁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唐友借款本金60000.00元。

二、被告马仁法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曹岩负担,被告马仁法承担连带给负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光亮

审判员  张海军

审判员  赵宏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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