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鹏诉王永峰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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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5:2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255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3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父亲),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32岁。

委托代理人:薛某(王某某妻子),女,汉族,28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7月31日上午9时许,我在去食杂店购物途中,被告家的狗将我扑倒并咬伤,伤后我到蛟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称其孩子王松有医疗保险可以报销,故用其孩子的名子办理了挂号及门诊病历,后于2014年8月13日将名字改为我的名字,2014年7月31日至8月13日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4年8月13日至8月19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01.98元,被告未给付。我的伤情经自行委托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营养期评定为三十日,每日伍拾元,后续治疗费玖仟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1.98元、护理费249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鉴定费3151.00元、交通费462.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营养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15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47354.9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蛟河市河南街口钦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狗将原告咬伤的事实。

3.蛟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4.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

5.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后自行委托鉴定为营养期30日,每日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

6. 蛟河市河南街口钦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7.蛟河市中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后曾以被告孩子“王松”名字入院。

8.蛟河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治愈好转出院。

9.蛟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901.98元。

10.门诊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复查支付门诊费用331.70元。

11.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

12.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支付复查费用307.77元。

13.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5.00元。

14.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到吉大二院复查的事实。

15.照片8张,证明原告被狗咬伤的情况。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被狗咬伤的事实存在,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098.00元,其他费用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同意赔偿。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

1.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张某借用王松名字住院治疗的情况。

2.医疗费票据二分,证明原告张某借用王松名字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898.07元(已由被告支付)。

3.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借用王松名字出院。

4.吉林市疾病控制中心门诊病历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狂犬蛋白费用1200.00元。

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以,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当庭宣读依原告申请,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被狗咬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23日,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被告申请,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8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双方对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3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去食杂店购物途中,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伤后在蛟河市中医院以被告儿子王松名义住院治疗13天(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3日),此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后于2014年8月13日以自己名字继续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901.98元。原告伤情经自行委托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营养期评定为三十日,每日伍拾元,后续治疗费玖仟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亦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护理等级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抽选、法院委托,原告的伤情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张某被狗咬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23日,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8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1.98元、护理费249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鉴定费3151.00元、交通费462.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营养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15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47354.97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前去探望时给付其400.00元现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根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饲养动物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狗跑出自家院子将原告咬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901.98元、护理费2497.57元(23天×108.59元/天)、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0元/年×20年×10%)、营养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15800.00元,合计39441.97元合理,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462.00元,其自认包括复查实际支付交通费为105.00元,其余357.00元为去长春复查期间的住宿费用及用餐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交通费用应按实际支出10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儿子王松名义住院13天,以自己名义住院6天,合计1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00元(19天×100.00元/天)。

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其及家属带来了精神伤害,故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为43446.97元,但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4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43046.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合计43046.9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0元,鉴定费3200.00元,合计37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军

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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