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风国诉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834号
原告:宗风国,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被告: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北镇庆丰村龙王庙屯。
法定代表人:杨伟龙,男。
被告:任伟,男,36岁。
原告宗风国与被告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2015年7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元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风国诉称:2014年6月,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打地面,雇佣我干活,每天120.00元,我干了11天半,劳务费共计1380.00元。另外给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卸车费用80.00元,两笔合计146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劳务费1460.00元,任伟承担连带责任。
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宗风国经人介绍到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劳务,期间拖欠劳务费1460.00元,庭审中,宗风国不要求任伟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务清单二份、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宗风国在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处出劳务,现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宗风国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宗风国劳务费1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国
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