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福子诉张大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再字第4号
原审原告:朱福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高君,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大德,男,45岁。
原审原告朱福子与原审被告张大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蛟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蛟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朱福子的委托代理人高君,原审被告张大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朱福子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以1500吨水洗煤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截止到2012年1月23日。但借款逾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查明,被告张大德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23日。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审理中,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张大德欠原告朱福子300000.00元于2012年2月15日前用被告张大德名下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财产(煤矸石10万吨×2.00元合款200000.00元,徐工50型装载机一台合款100000.00元,合计300000.00元)抵顶所欠借款。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现在服刑期间无能力偿还借款。
原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 2011年11月24日原审被告张大德与原审原告朱福子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审被告张大德以1500吨水洗煤作抵押向朱福子借款300000.00元。如到期不还,煤归原审原告朱福子。
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银联贷款质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6日原审被告与蛟河市银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银联贷款质押合同,双方约定原审被告将5000吨水洗煤及200000吨煤矸石作抵押,向蛟河市银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900000.00元整,抵押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
2.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9日原审被告与蛟河市银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蛟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5000吨水洗煤、200000吨煤矸石、2套洗煤机进行抵押登记。
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5月28日原审被告与修洪雷达成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审被告将108000立方米煤矸石提供给修洪雷加工,加工后,洗出的煤80%归修洪雷所有。
针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都是他们写的,其只是签个名,对证据3无异议。原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根据原审被告的陈述,质押合同和动产抵押登记书均非原审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查,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且原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3能够证明在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审被告并没有可供支配的其他煤矸石,导致本院在执行时无法对调解书进行执行,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24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300000.00元,双方约定原审被告以1500吨水洗煤作抵押,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因原审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2012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2)蛟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张大德欠原告朱福子300000.00元于2012年2月15日前用被告张大德名下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财产(煤矸石10万吨×2.00元合款200000.00元,徐工50型装载机一台合款100000.00元,合计300000.00元)抵顶所欠借款。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原告负担。另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审被告与蛟河市银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银联贷款质押合同,双方约定原审被告将5000吨水洗煤及200000吨煤矸石作抵押,向蛟河市银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900000.00元整,抵押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19日原审被告与蛟河市银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蛟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5000吨水洗煤、200000吨煤矸石、2套洗煤机进行抵押登记。2011年5月28日原审被告与修洪雷达成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审被告将108000立方米煤矸石提供给修洪雷加工,加工后洗出的煤的80%归修洪雷所有。现原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原审被告张大德偿还原审原告3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的焦点:原审被告应否偿还借款。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
原审原告朱福子与原审被告张大德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被告没有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民事调解书因原审被告在达成调解协议书时隐瞒其无可供支配的煤矸石,故导致本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法执行调解书的内容,故应予纠正该民事调解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蛟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
二、原审被告张大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审原告朱福子借款30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原审被告张大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长伟
审 判 员 张 岩
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