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洪雷诉毕方金、陈秀萍、刘瑞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5:2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439号

原告:修洪雷,男,37岁。

被告:毕方金,男,49岁。

被告:陈秀萍,女,48岁。

被告:刘瑞臻,女,69岁。

原告修洪雷与被告毕方金、陈秀萍、刘瑞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洪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方金、陈秀萍、刘瑞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洪雷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毕方金、陈秀萍、刘瑞臻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1年末还清。2011年5月14日,被告毕方金、陈秀萍、刘瑞臻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1年末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名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不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毕方金、陈秀萍、刘瑞臻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由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据一份,证明三名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3.欠条一份,证明三名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毕方金、陈秀萍、刘瑞臻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等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毕方金、陈秀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瑞臻系被告毕方金之母。2011年4月14日,被告毕方金、陈秀萍、刘瑞臻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2011年末还清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5月14日,被告毕方金、陈秀萍、刘瑞臻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三名被告一直未予清偿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2分是指月息2分。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三名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

原告修洪雷与被告毕方金、陈秀萍、刘瑞臻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名被告没有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修洪雷要求三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名被告支付利息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三名被告依据月息2分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方金、陈秀萍、刘瑞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修洪雷借款5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毕方金、陈秀萍、刘瑞臻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宝莲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人民陪审员  査淑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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