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德生诉蛟河市天岗镇新双兴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5:2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760号

原告:于德生,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蛟河市天岗镇新双兴石材厂,住所:蛟河市天岗镇尚仪村。

负责人:王庆丽,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德生与被告蛟河市天岗镇新双兴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德生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于德生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德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德生负担。

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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