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福生诉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532号
原告:杨福生,男,65岁。
被告:王国平,男,53岁。
原告杨福生与被告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福生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以生活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36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1.2分,并在2015年1月4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3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3600.00元,月息1.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偿还四次去被告家催要欠款的交通费15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3600.00元并约定利息1.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4日,证明人潘二伏。
被告王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4日,被告王国平在原告处借款13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4日—2015年1月4日,利息1.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清偿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3600.00元及利息,偿还四次去被告家催要欠款的交通费15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1.2分是指月息1.2分。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原告杨福生与被告王国平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没有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杨福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故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1月4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催要借款而发生的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杨福生借款13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王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