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武诉黄甫才、唐晓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5:2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237号

原告:张洪武,男,45岁。

被告:黄甫才,男,50岁。

被告:唐晓岩,女, 47岁。

原告张洪武与被告黄甫才、唐晓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甫才、唐晓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武诉称:原告张洪武于2009年为被告黄甫才担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贷款,2009年末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甫才未能按期偿还此笔借款,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偿还了借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黄甫才及其妻子唐晓岩追偿借款,两名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2014年1月8日被告黄甫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70000.00元,月息1分自2014年1月8日计算到还款之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黄甫才欠原告7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甫才、唐晓岩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张洪武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8日被告黄甫才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70000.00元,月息1分自2014年1月8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

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两名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欠款。

原告张洪武与两名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两名被告没有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该笔借款系被告黄甫才在其与被告唐晓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名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两名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甫才、唐晓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张洪武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洪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黄甫才、唐晓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宝莲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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