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仲秋诉兰信发、兰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099号
原告:郑仲秋,男,49岁。
被告:兰信发,男,61岁。
被告:兰旭东,男,27岁。
原告郑仲秋与被告兰信发、兰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2015年10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仲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信发、兰旭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仲秋诉称:兰信发与兰旭东系父子关系。2013年5月2日,兰信发与兰旭东在郑仲秋处借款394000.00元,用于经营砖厂。兰信发与兰旭东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后信发与兰旭东没有偿还借款,且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兰信发与兰旭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4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至偿还本金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兰信发与兰旭东互负连带责任。
兰信发与兰旭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陈述、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兰信发与兰旭东于2013年5月2日在郑仲秋处借款394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兰信发、兰旭东没有偿还借款,且去向不明。现郑仲秋诉至法院,要求兰信发、兰旭东互负连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4000.00元及自借款日至偿还本金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社区证明。
本院认为,兰信发、兰旭东在郑仲秋处借款,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兰信发、兰旭东没有偿还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郑仲秋要求兰信发、兰旭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4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的规定,郑仲秋要求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兰信发、兰旭东应支付郑仲秋借款的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信发、兰旭东于本判决生效立即偿还原告郑仲秋借款本金人民币394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94000.00元,自2013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0.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全春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
人民陪审员 苗桂秋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