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玲艳诉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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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5:2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331号

原告:张玲艳,女,37岁。

被告:高峰,男,45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玲艳与被告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玲艳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张玲艳以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玲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张玲艳负担。

审 判 长  陈宝莲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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