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桂芝诉玄锡宝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5:2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730号

原告:张XX,女,41岁。

被告:玄XX,男,44岁。

原告张XX与被告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2015年8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玄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诉称:我与玄XX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架。玄XX于2013年4月外出,至今无联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玄XX离婚。

被告玄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张XX与玄XX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玄XX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现张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玄XX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证明、村委会证明。

本院认为,玄XX婚后离家出走,致双方分居至今,玄XX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应视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玄XX离婚。

诉讼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540.00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刘 会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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