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诉宫××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5:2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456号

原告:马××,女,29岁。

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宫××,男,31岁。

原告马××与被告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被告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2009年12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宫一×。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就匆匆结婚,导致原被告缺乏了解。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12月份回娘家居住,现在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破裂,又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宫一×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支付500.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自然情况。

3.2015年4月8日吉林省榆树市土桥镇长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1月份原告回到榆树市土桥镇长寿村九组娘家居住,居住的原因是原告的丈夫实施家暴,已经分居两年多。

被告宫××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三岁时原告就走了,被告自己抚养孩子,要求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存款500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中证明原被告分居2年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宫一×(6岁),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分居至今,婚生子于2012年12月份由被告抚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归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000.00元。

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由谁抚养。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从2012年11月份分居至今,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

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一直抚养婚生子,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育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考虑被告当地生活水平及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情况,以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300.00元为宜。

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50000.00元的抗辩,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与被告宫××离婚。

二、婚生子宫一×由被告宫××抚育。原告马××自2015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育费300.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给付方式:2015年7月至12月的子女抚育费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自2016年起,限被告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当年子女抚育费360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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