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保国诉韩小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553号
原告:丁保国,男,56岁
被告:韩小磊,男,32岁
原告丁保国与被告韩小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于2015年11月10日由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保国、被告韩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保国诉称:韩小磊系山嘴至蛟河客运线路的客车司机。2015年6月29日,因怀疑丁保国驾驶的面包车私自载客影响了其客车的运营,韩小磊用木棒将丁保国驾驶的吉B89J91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前机器盖砸坏。2015年7月12日,韩小磊以相同的理由,在蛟河市拉法街道北大村北大屯附近再次将丁保国的车辆拦停,并用木棒再次将丁保国驾驶的吉B89J91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蛟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韩小磊行政拘留三日,经调查认定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每块更换需要350.00元。丁保国认为韩小磊的行为损害了其财产权益,请求判决韩小磊支付两块前挡风玻璃的更换费用700.00元,并按照韩小磊自认的50.00元支付其前机器盖钣金修理费用,两项费用共计750.00元。
韩小磊辩称:承认丁保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丁保国私自载客,韩小磊砸车是出于泄愤,不同意赔偿丁保国。
本院认为:韩小磊承认丁保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丁保国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丁保国主张韩小磊赔偿修车费用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小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丁保国修车费用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韩小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丹丹